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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矿机被海关认定为禁止进口货物就一定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吗?

    作者:邵诗巍律师

    在《走私虚拟货币矿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还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一文中,邵律师提到宁波海关公开报道的一起走私虚拟货币矿机案件。该案是全国首例公开报道的、将走私虚拟货币矿机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作出判决的案件。

    宁波案的定罪逻辑,公开报道表述为:“矿机”作为“挖矿”专用设备,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因此,行为人逃避海关监管,将“矿机”走私入境的行为,符合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的构成要件。

    这个逻辑的起点,是矿机的“禁止进口”属性。而在行政执法层面,多地海关确实也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将矿机认定为禁止进口货物。

    所以本文想进一步讨论的问题是:行政法上将矿机定义为“禁止进口货物”,能不能直接等同于刑法第151条的犯罪对象?换句话说,海关认定矿机禁止进口,走私矿机的行为是不是就一定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

    1 行政法上的“禁止进口”,能直接等同于走私犯罪吗?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规定在刑法第151条第3款,该条是空白罪状,也就是说,刑法条文本身只说明了“走私……的”这一行为轮廓,并设定了刑罚,但并未完整定义究竟什么样的行为才构成“走私”。要准确认定某个行为是否触犯该罪名,必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相关前置行政法规,来明确”走私行为“的具体内涵。

    但行政机关在个案中认定某物属于“禁止进口货物”,不等于该物当然成为刑法第151条的犯罪对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是法律规范,不能创设犯罪对象。而且,在行政执法实务中,进口矿机也有被认定为禁止进口固体废物的情形(下图)。也就是说,行政法层面对矿机怎么定性,本身就存在多种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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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本身对行政法上的“禁止进口”也有再分类,例如,固体废物同样是行政法上的禁止进口对象,但刑法为此专门规定了走私废物罪(第152条),而不是适用第151条。这就说明,行政法上笼统使用的“禁止进口货物”与刑法各罪名的犯罪对象,本身就不是简单重合的关系。既然刑法自身就要对“禁止进口”做区分,那么走私矿机到底适用哪个罪名,需要进一步讨论。

    2 矿机按普通货物还是禁止进口货物处理,定罪标准有什么不同?

    刑法第153条规定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适用对象是“第151条、第152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三个罪名在犯罪对象上是排斥关系:属于固体废物的进第152条,属于禁止进口货物的进第151条,排除这两类之后才进第153条。

    由此可以得出两个结论。

    第一,如果矿机确实属于禁止进口货物,那就不应该按普通货物处理。但司法实践中大量案件恰恰是按普通货物定罪的,这反过来说明实务中司法机关并没有普遍接受矿机属于第151条犯罪对象。

    第二,如果把矿机认定为禁止进口货物,会出现一个很不合理的结果:走私普通货物罪惩治的核心是偷逃税款,没有偷逃税款的主观故意,则无论漏缴税额多少,原则上都只是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不构成该罪。

    进口价值20万元的矿机,如果按照普通货物处理,只有偷逃税额达到10万元才可能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如果没有低报价格,也没有偷逃税款的故意,通常只涉及行政责任,甚至可能不构成违法。但如果将矿机认定为禁止进口货物,并进一步认定行为人具有逃避禁止性管理的故意,入罪标准就会从“偷逃税额”直接切换为“货物价值”,货值达到20万元即可面临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一行为的方式、后果和主观恶性并没有实质增加,仅因矿机法律属性的变化,就可能从行政违法直接上升为刑事犯罪,甚至面临更重的法定刑。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3 即使矿机被认定为禁止进口,没有逃避监管也不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属于故意犯罪,主观上要求行为人明知货物属于国家禁止进口,客观上要求实施了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两个要件缺一不可。

    拿一个公开的海关行政处罚案例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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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年2月,某企业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微型处理器部件”40台,申报商品编码8471504090,申报总价24600美元。经海关查验并送技术中心鉴定,实际货物为虚拟货币挖矿机,属禁止进口货物。但海关最终只作出罚款1.88万元的行政处罚,没有移送刑事追诉。

    在该案例中,行为人申报的品名“微型处理器部件”及商品编码8471504090,海关并没有认定为“伪报”或“申报不实”,也就是说海关认可了申报内容的合理性。由此可以看出,不能因为行为人进口了禁止进口的货物就认定构成走私——没有逃避海关监管的故意和行为,即使货物确属禁止进口,应当通过退运或行政处罚来处理,而不是刑事追诉。

    4 矿机申报的品名、税号与海关认定不一致,能直接认定为“伪报”吗?

    (一)矿机税号本身存在争议,申报不同不等于故意伪报

    上面这个案例中,行为人申报的品名和商品编码没有被认定为伪报。但在一些案件中,品名和编码的选择本身就存在争议,这就引出一个问题:税则归类上的技术性分歧,能不能直接认定为“伪报”?

    走私案件中,伪报品名、伪报税则号列是认定“逃避海关监管”的常见依据。但在矿机案件中,这个认定有特殊困难。矿机在税则归类中本身就有争议。例如,比特大陆蚂蚁矿机S9,美国海关2018年将其归入税则号列8543项下,进口商则主张应归入8471项下。国内报关实务中,矿机的归类同样不统一。

    矿机设备的概念边界各地区也在探索。2022年《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浙江省司法厅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设备的通知》、2022年《广东省发展改革委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设备的通知》中,对“挖矿设备”的界定包括ASIC矿机、FPGA矿机、CPU矿机、GPU矿机等。

    (二)认定走私故意,还要证明行为人知道矿机属于禁止进口货物

    企业通常根据设备的具体技术特征选择相近税号申报,商品编码的选择本身就有多种合理方案。如果把这种技术性的归类差异直接认定为“伪报税则号列”,作为逃避海关监管的证据,说服力是不够的。当然,如果行为人把矿机报成“服装”、“食品”之类明显失实的品名,逃避监管的故意不需要多说。但如果申报内容和海关认定之间的差异有合理的技术解释,那主观故意的认定就要结合具体案情来判断。具体到个案当中,行为人是否能够清楚认识到自己进口的矿机属于国家禁止进口货物范畴,需要结合行为人的专业背景、从业经验、交易方式等多方面因素来综合判断,而不能一概认定为行为人具有逃避监管的主观故意。

    这就涉及到另一个层面的问题: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对行为人的法律认知要求比一般刑事案件更高。行为人不仅要认识到货物的物理属性——这是矿机,还要认识到货物的法律属性——这是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物理属性的证明相对直接,可以通过货物外观、技术参数、交易记录来推断。但法律属性的认知就复杂得多,特别是在监管规定比较分散、法律位阶不太明确的情况下。

    在《走私虚拟货币矿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还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一文中,邵律师已经提到,广东高院2024年的生效判决,将2023年进口的矿机认定为普通货物。连省级高院都没有把矿机当作禁止进口货物,要求普通经营者具备这个认知,合不合理?在行为人没有拆解、藏匿矿机,只是低报价格或者归类有争议的案件中,这个问题可能直接影响罪与非罪的判断。

    5 进口矿机被指控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辩护重点是什么?

    在当前,海关行政处罚中,矿机有被认定为禁止进口货物的,也有被认定为禁止进口固体废物的;而刑事判决中,绝大多数案件按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宁波案是目前唯一公开的按走私禁止进口货物罪判决的案例。

    可以看出,从行政执法到刑事司法,矿机的法律定性到现在也没有统一结论。但这种分歧直接关系到当事人此罪与彼罪、刑事量刑是三年以下还是五年以上的区别。

    在最高司法机关尚未统一裁判标准的情况下,矿机走私案件的定性争议仍然是开放的,从辩护视角来看,行政认定到刑事定罪之间,主观故意、逃避监管行为、规范依据的明确性,每一个环节都有较大的讨论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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